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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人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唐某某与高某鹏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11-24 11:19:55 点击量: 2950

关键词】

义务帮工 被帮工人责任 承办农村宴席 烧伤

【裁判要旨】

义务帮工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值得提倡和鼓励。义务帮工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将根据帮工人、被帮工人、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向社会公众明确传递法律保护善人善举的信号,有利于消除社会公众助人为乐的担心和顾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基本案情】

高某鹏、徐某某在家为其女儿举办婚宴,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在家举办婚宴,亲朋好友都会到举办人家既义务帮工,又吃席。高某鹏、徐某某与曹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曹某某承包宴席,由曹某某自带工具完成婚宴工作。婚宴中,唐某某作为高某鹏、徐某某的亲戚,按当地风俗前去高某鹏、徐某某家帮忙;高某华作为同村组村民按当地风俗去高某鹏、徐某某家帮助记账。日中午正席后,曹某某及其团队成员离开高某鹏、徐某某家,灶具、燃气瓶等未带走。次日早晨,徐某某得知曹某某所有的未带走的蒸箱(蒸早饭)连接的燃气瓶火力不足,遂打电话给曹某某,说发现气不够,要更换燃气瓶,曹某某回答气是够的,要加力。之后,徐某某打电话给高某华,让他送一燃气瓶到徐某某家,随后高某华驾驶摩托车将自家用过的燃气瓶免费送到徐某某家,停放在距离案涉曹某某的燃气瓶70公分左右处。高某华便去关案涉燃气瓶顶部的阀门,关不动,便叫冯某某、李某某来帮忙,他们两人在帮忙时,高某华转身背对案涉燃气瓶下摩托车上的燃气瓶,当转身面向案涉燃气瓶时被烧伤。同时烧伤的还有徐某某、李某某。随后唐某某被送到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支出医疗费152447.79元。

【裁判结果】

雅安市名山区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2)川180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高某鹏、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赔偿款143939元;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赔偿款68782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一、关于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高某鹏在家按照农村习俗为其女儿举办婚礼,原告唐某某作为被告徐某某、高某鹏的亲戚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前去无偿帮忙三天,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高某鹏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在准备更换被告曹某某所有的燃气瓶过程中,被告徐某某、被告高某华、被告曹某某三人陈述一致的是“被告高某华、被告曹某某建议不需要更换燃气瓶,被告徐某某还坚持要更换”。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徐某某是最有决定权的,是所有事情的掌控者,大家实际上都是来被告徐某某家帮忙办婚礼的,故参与拧燃气瓶开关的三位即被告高某华、李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高某鹏之间均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虽然被告徐某某、高某鹏称与被告高某华系买卖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更何况即使是买卖关系,也没有相关规定“更换燃气瓶”是出卖人的附随义务。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唐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徐某某、高某鹏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唐某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身行为风险有所预估,当被告徐某某叫人更换燃气瓶,被告高某华、李某某、冯某某均拧不动开关时,应当知道燃气瓶的危险性,而远离事发地点,但原告唐某某仍在旁观看,没有远离事发地点导致受伤,对其损害后果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徐某某、高某鹏的责任,故本院确认唐某某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10%责任,被帮工人被告徐某某、高某鹏对原告唐某某损害后果承担70%责任。被告曹某某完成承包婚宴后,将案涉燃气瓶留在了被告高某鹏、徐某某家,没有告知燃气瓶的危险性以及使用的正确操作方法,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唐某某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即20%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证据证明案涉燃气瓶是怎样燃烧起来的,具体是谁怎样操作燃烧起来的。故,原告唐某某提出被告高某华、李某某、冯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问题。被告徐某某、高某鹏应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143939元;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68782元。

【案例注解】

义务帮工,是指一方当事人无偿为对方当事人提供劳务的过程。本案系家中举办婚宴时使用厨具做饭,自行更换燃气罐时,操作不当导致燃气瓶起火,造成参加宴席并帮忙的数人不幸烧伤。婚宴举办人以及宴席承办人缺乏危险意识,同时燃气事故一旦发生,危害大,极易造成严重后果。义务帮工受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在义务帮工人受损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对义务帮工人的损害赔偿予以支持,是对义务帮工人帮工行为的肯定,同时要求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应当有自我保护意识,对自身存在的风险有所预估和防范;被帮工人作为帮工行为的受益者,有义务对帮工活动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各类危险的发生。通过严格把握过错责任原则,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进行合理的责任分配,既做到让义务帮工人“热心肠”没有后顾之忧,又引导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注意自身安全,树立防范风险意识,体现了司法对自然人权利义务的充分保护和监督。

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互相帮助、关心既是抵御社会风险的需要,也彰显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义务帮工是典型的无偿民事行为,折射出中国人情社会的特点,是应当鼓励和提倡的道德风尚,但义务帮工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也常常成为争议焦点,本是好心好意,却在这过程中不幸受伤,势必伤害人们之间的朴素感情。因此需要依法对义务帮工纠纷做好责任划分、对赔偿纠纷进行妥善处理,并通过案件审理,让人民群众知晓无偿帮忙时应当注意的权利义务,帮工人需量力而为、谨慎行事,避免“好心办坏事”,而被帮工人要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和防护措施,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同时告诫人们学会不看热闹,主动远离危险源,以此来提高人们的风险防范意识。本案的裁判向社会公众传递了法律保护善人善举的信号,有利于消除社会公众助人为乐的顾虑,对促进社会和谐、弘扬诚信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积极意义。

编写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何谐、高雪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