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名山法院网 > 司法调研 > 详细

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分配应以亲子关系确立为前提 —贺某某诉龙某某抚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2-16 15:25:47 作者:郭星辰 点击量: 25

关键词】

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 亲子关系 亲权 抚养权

【裁判要旨】

虽然法律明确赋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因此婚生子女因亲子关系的推定原则而无需再进行亲子关系确定,但非婚生子女取得同婚生子女同等身份时仍需进行亲子关系确定。本案中,贺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委托报告(自行鉴定)一份,载明:“贺某某、龙某某为胡某丙的生母和生父。”并以此为由,诉请判令胡某丙抚养权归其所有,忽视了抚养关系作为“亲权”的行使前提,即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确定。抚养权作为“亲权”的内涵之一,对非婚生之女而言需在确定亲子关系确立的基础上,再对抚养权的归属进行分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9年,贺某某、龙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胡某丙于2010年10月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某中医医院出生,胡某丙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母亲为贺某某,父亲为胡某甲。胡某丙出生后由贺某某抚养并随贺某某生活,龙某某未对胡某丙履行抚养义务。2011年8月30日,贺某某通过朋友协助将女儿胡某丙户口登记于胡某乙名下。2013年10月31日,贺某某与胡某甲在香港办理结婚登记。2023年,因贺某某、胡某丙迁居香港,香港相关行政部门要求贺某某出具其对胡某丙具有抚养权的法律文书,贺某某遂将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贺某某与龙某某的非婚生女儿胡某丙由贺某某抚养随其生活。本院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贺某某释明相关法律规定,贺某某遂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贺某某、龙某某与胡某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本案在审理中,贺某某、龙某某同意进行亲子鉴定。2023年8月22日,四川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支持龙某某是胡某丙的生物学父亲,支持贺某某是胡某丙的生物学母亲。”

另查明,贺某某原籍为四川省渠县,胡某丙户口登记于胡某乙(户主)名下,关系为非亲属,籍贯为四川省渠县。

四川省渠县公安局出具的四川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载明:户主胡某乙户口系大户口,有多名非亲属挂靠至胡某乙户口上,胡某丙与户主胡某乙系非亲属关系。此外,胡某丙同意贺某某将其户口迁移到香港并随其生活。龙某某对贺某某要求自行抚养胡某丙亦无异议。

【裁判结果】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川180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贺某某、被告龙某某与胡某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二、非婚生女儿胡某丙由原告贺某某直接抚养。

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于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离婚时对孩子抚养权的处理原则。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予以确定。本案中,四川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支持龙某某是胡某丙的生物学父亲,支持贺某某是胡某丙的生物学母亲”。胡某丙作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胡某丙在原、被告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才出生,且一直与原告贺某某共同生活,对胡某丙由原告贺某某自行抚养并随原告贺某某生活,被告龙某某并无异议。经询问胡某丙,其表示愿意随母亲贺某某一起生活。因此,对原告贺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一)“亲子关系”与“抚养权”的关系

“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亲子关系根据产生的根据不同分为自然血亲亲子关系和法律拟制亲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亲子关系的确定涉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等多个方面义务,同时也涉及到子女成年后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亲子关系的确立系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是最为基础的伦理关系。

《民法典》第26条位于《民法典》总则编,对婚姻家庭编中亲子关系的相关法律规范具有统领作用。《民法典》第1067条到1070条,对亲子关系所具有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具体包括抚养、教育和继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通过专章“四、父母子女关系”对亲子关系进行更加具体的规定,其中关于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定制度是一大亮点,但更多的是关于抚养方面的规定。由此可见,对于亲子关系而言,虽然内涵抚养、教育、继承等多个方面,但其中最核心的为抚养。因此,从涵盖范围以及法律体系的规定当中可以看出,“亲子关系”涵盖了“抚养”的全部内容,因此人民法院在分配抚养权时首先应当对“亲子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作出判断。

(二)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

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亲子关系的认定作出体系化规定,但在《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规定了亲子关系的确定和否认诉讼制度,父母或成年子女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均可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诉讼。但值得注意的是,成年子女仅能提起亲子关系确认诉讼而不能提起否认诉讼,但父母对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诉讼均可提起。有学者认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应当摒弃,不论是婚生子女亦或是非婚生子女都应当采用“亲生子女”的称谓,比如德国已经取消“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划分。目前,我国法律仍保留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必然导致在亲子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不同的称谓之间存在差异。

1.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

得益于现代医学提供的技术支持,亲子关系是否存在最直接的方式应当是采用亲子鉴定的方式来确定。但亲子鉴定的适用需采纳父、母和子或女三方血液或身体组织作为样本,若其中一方拒绝提供,则亲子鉴定则无法开展得出结论,为避免因无法适用亲子鉴定而导致亲子关系认定困难,立法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制定了《民法典》第1073条、《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9条,从而提供了在无法适用亲子鉴定情况下确定亲子关系的制度规定。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未明确规定亲子关系的推定原则,但在抚养教育、监护、继承等制度上,均以已婚推定方法确定亲子关系,也就是说,子女与父母的亲子关系确立以父母之间的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推定基础:若子女出生在父母缔结婚姻关系前,因属于婚生子女而确定亲子关系;若子女出生在父母婚姻关系缔结后,因属于婚生子女而确定亲子关系。虽然婚生推定作为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确定原则,但是因其属于“推定”,若存在相反证据也可将该推定结果推翻,前述法律条文为其提供了制度规定。

2.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认定

对于非婚生子女而来亲子关系确定的重要性有以下两点:第一,亲子关系是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互负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前提,是未成年非婚生子的法律保障;第二,亲子关系的确立包括父、母、子或女,但一般而言,母亲与子女的亲子关系是明显的,实质上需要确定的是父亲与子女的亲子关系,父亲的确定保障了子女血缘的知情权,应当作为一种人格尊严加以保护。

非婚生子女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生父与生母无婚姻关系所生子女;二是同性伴侣领养子女或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三是婚生推定子女因父母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得到法院支持而成为非婚生子女。前文所述,婚生子女因父母的婚姻关系作为亲子关系适用推定原则的基础,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缺乏缔结婚姻的基础而无法适用亲子关系的推定原则。目前,对非婚生子女而言确定亲子关系包括以下两种方式。

认领。亲子关系的确定实质为认领,认领包括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对于非婚生子女而言可通过生父的自愿认领而确立亲子关系;若生父拒绝认领,则非婚生子女可采用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方式通过法院强制认领确认亲子关系。

准正。非婚生子女因父母在生育时未缔结婚姻未丧失亲子关系的推定基础,若父母建立婚姻关系,则该非婚生子女自动转为婚生子女,适用推定原则,亲子关系确立。

亲子关系的确定,是父母与子女之间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建立的前提。虽然《民法典》将父母子女关系与其他近亲属关系作为单独一节规定于“第三章家庭关系”当中,但是应当认识到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中最为核心的亲属关系,亲子关系的确立影响到所有亲属关系的成立。对于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而言,尽管地位相同(因均属于“亲生子女”),但在获得与父母“亲权”的方式上,却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待遇。原因在于,对于婚生子女而言,父母的婚姻自然赋予了其于父母之间建立的亲子关系,否则,每一位婚生子女均需要通过亲子关系确认之诉来确认亲子关系,既不可能实现也实在没有必要,由此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根源于“习惯”。然而,对于非婚生子女而言,因“习惯”无法适用,同时非婚生子女存在多种类型,因此在亲子关系的确定上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不同的方式来实现,只有在亲子关系确认后,非婚生子女才真正具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与生父、生母的“亲权”。

(三)典型意义

贺某某因需取得其对胡某并具有抚养权而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抚养权归属,虽然忽略了亲子关系作为抚养权分配的前提,但法律无法也不应当苛求普通民众对法律规定具有深刻理解。在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向贺某某释明了获得胡某丙抚养权所具有的请求权基础,贺某某随即增加了确认亲子关系的诉求,被告贺某某对此亦表示理解。本案在涉及到香港地区公民同时还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保护问题,同时因贺某某、龙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在承办法官的释明下贺某某、龙某某、胡某丙自愿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了亲子关系鉴定,同时承办法官在开庭时要求胡某丙到庭对相关事实以及其个人意愿进行询问,从而做到了对亲子关系的事实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的全面掌握,进而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行使释明权,充分发挥了司法的能动作用,以主动型、服务型、回应型的司法工作满足了群众的司法需求,展现了新时代人民法院对公平正义的追求。